第六章杂色收入(第12/24页)

罚金也包括对行政渎职行为的处罚。大查黄册时常会有这种处罚。虽然在人口数据上故意弄虚作假不容易被上级官员察觉,但是统计数字的矛盾却经常被发现。府州县的整套黄册因为这种技术上的错误而作废,提交新的黄册要有可观的花费(参见第二章第二节)。为了得到额外费用,就要对官员和地方的疏漏行为处以罚金,这样征收的资金实际上没有用于第二次编纂黄册的准备工作,而是解送给上级机关成为赃罚收入之一〔136〕。16世纪晚期,地方官员在征收罚金时也适用同样的方法。在一些地区,罚金在宣布处罚之前提前征收。对于一个里甲或一个税收代理人而言,虽然没有犯任何错误而被“罚纸两刀”是非常普通的事情〔137〕。

简而言之,财政意义上“赃罚”包含着许多不同种类的收入,有正规的和非正规的收入,有司法的和行政的收入,有个人缴纳,也有群体缴纳,数目有大有小。16世纪,具有财政职责的官员,包括巡抚、知府、知县、按察使以及一些武官都可以征收这样的罚金。1593年,刑部尚书孙丕扬(1592—1593年在任)就透露出有28种征收罚金的方法,一些是合法的,另一些则是不合法的,但每一项都有先例可循〔138〕。因为不可能稽核所有的账目,事情的合法性只能是相对的。而征收是否过重还是适度才是实际的问题。

16世纪早期,中央政府要求省直官员放弃这项收入。例如,1509年,太监刘瑾[参见(h)]要求浙江向中央转解罚赎收入。1564年,帝国法律进一步规定所有部门都要向户部和工部各解送40%的赃罚银,余下的20%由地方政府存留备赈〔139〕。显而易见,这是一种定额制度。1567年,原来由刑部管理的赃罚银转由户部管理〔140〕。1580年,太仓库的账目显示出来自于各个机构的赃罚银为128617两〔141〕。这样全国赃罚银应该超过300000两。1569年,何良俊估计全部收入可以购买700000石米〔142〕,折成银两当在200000两至300000两之间。

存留地方的20%的赃罚银事实上并未用于赈灾,这在1581年张居正与万历皇帝的一次谈话中可以得到证实〔143〕。直到火耗成为地方官员增加个人收入的新渠道之前,赃罚银一直是地方官员的重要补助。即使这样,并非所有的资金都装入官员的腰包。有些人利用这个余额弥补财政赤字,还有人以此资助公益项目,例如将赃罚银送国子监刻书〔144〕。

(n)铸钱利润

铸钱问题已经进行过讨论(第二章第四节)。16世纪晚期,就不断地有人宣称这项工作有利可图。当无法实现时,计划也就停止下来。这方面的资料很少,但是根据仅有的几种不同著述,我们能够概括出如下的一般情况:铸造铜钱10000文,估计费银14.4至14.9两。这并不包括劳动力成本在内,因为工人不是雇佣而来的,而是无偿佥派。在北京的市场上,铜钱的兑价波动于每两白银450到700文之间。后者的兑价大概接近于铜钱的成本。官铸铜钱兑价确定为每两白银兑铜钱500文或550文,获得的利润为最初投资的20%到40%。赢利没有折成银两,而是直接以铜钱用于工匠的工食费和一些官吏的俸给。这样就直接减轻了政府的财政义务〔145〕。

对于这个部门1576年的运作情况我们知道不多,当年铸造了1亿文铜钱,铜钱和白银的兑价还无法确知〔146〕。1596年的工作记录较为完整。铸铜钱82800000文,获利近30000两白银,但是此后兑价不尽人意,没有进一步进行铸造〔147〕。

与首都相反,各省直的情况变化很大。铸钱的利润率取决于地方的铜价和对铜钱的接受程度。南直隶淮安府的铸厂在17世纪早期的利润率为40%〔148〕。17世纪20年代,山西省上报每年铸钱利润率为100%,其十年之间陆续获息银117090两〔149〕。一些省直铸局的巨大利润的获得是通过压迫商人得到的。1580年的一份奏折揭示出官员强迫铺户以低于成本价提供原材料,并强迫另外一些商人以高于市场价格的兑换率接受铸造的铜钱〔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