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25/34页)
在北方地区,通常可以估计有45%到50%的役并入田赋之中。以上这些例子虽然不多,但役银在北方各省可能很少,因此降低了合并后田赋总额估算错误的风险。山西的33个州县、山东的21个州县、河南3个州县以及北直隶3个州县的税收账目已经清楚地显示出它们的役银和正赋相比较时,比例是很小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前者的价值占后者的25%到40%。只有5个县的役银略高于正赋的50%。可以肯定,役银收入要高于正赋收入的地方,只有山东汶上县、山西河曲县和保德州。根据表8,可以估计出山西汾州的7县1州,50%的役银作为田赋的附加税征收。役并入田赋之后的税收增长幅度很小,浮动在13%(平遥县)和22%(灵石县)之间〔175〕。即使估算合并的程度有20%的误差(即意味着役的30%至70%能被摊入土地中),最后税额估算误差也就7%左右,这是可以接受的。表8将在下一章中给出,因为它同时也涉及了每亩的最终税额(第四章)。
税收合并的后果
对一条鞭法改革进行概括是很困难的事情。它包含着大量复杂的、不一致的税收法规与做法。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的一些历史学家毫无保留地坚持认为改革对穷人有利而损害了富人的利益,任何批评改革的人,“集中地反映了腐朽的地主阶级的这种反动愿望”〔176〕。这种教条言论只是感情用事,而非理性思考。无可否认,一条鞭法改革有许多积极意义。在乡村公布统一的税率,以代替非正式税收摊派,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取消实物税和由纳税人亲身应役,虽然保留了很多限制,但也确实向较为现代的税收结构迈进了一大步。改革至少澄清了地方税收账册。但即便如此,也难以确信一条鞭法是一个经济公平的法令。
前面提到的历史学家的结论是建立在过于简单化的观念之上,认定改革前的役银按丁派役,而一条鞭法将此税收的主要负担转移到土地所有者身上。他们没有认识到,“丁”从来不是一个简单计算的“人头”数,而包含了许多对财产资格的考虑。累进税制的原则,恰如崔瑞德(D.C.Twitchett)已经指出的那样,可以追溯到唐朝中期,而正是一条鞭法终止了这一原则〔177〕。
到16世纪中期,累进税制已不能维持下去。大土地所有者或是把他们的财产分成更小的部分而分开登记,或是通过宣称优免而逃避差役,因此沉重的差徭通常就会落到财产较少的人身上。在同时代的文人那里,这个术语是指中户,意即拥有大约100亩或更多的土地之户,他们不属于最低的收入阶层。役的义务十分沉重,通常连带有很大的财政责任。如果官员将这些义务佥派到这一标准之下的应征者身上,将会是不明智的,因为他们无法全部履行这些义务。
由于一条鞭法减轻了中户的困难与生活的不稳定。改革是一个好的改革。从管理者的角度来看,它也是对问题的一个可行性的解决办法。然而应当指出,改革并没有将绝大部分差徭转移到大土地所有者身上,反而是将其扩展到大多数纳税人身上,包括那些可能只有5亩地的小户身上。改革的目的是将差徭分派到绝大多数纳税人头上,结果形成的统一税率很低,以至于富户发现它不值得逃避,而真正的穷人也不会受到太大的损害。山东地方志的编纂者拥护改革,他说每年的税费是“贫者日之庸金可具也”〔178〕,甚至改革者也没有引用通常的经济公平作为一条鞭法最主要的优点之一。
事实上,改革的影响因地区不同而有所差异,它依赖于当地的情况和各县的具体规定。有些州县不愿意完全地抛弃累进税制原则,而是修改了统一的税率。顺德县创造出抽象的“丁”(第三章第一节),就是其中的一个例子。而在北方的许多地区保留了有等级的“丁”,这是另外一个例子。1607年,山东费县从全县23775个丁中,每人征收了0.13两白银,但其余的4320名没有土地的“丁”,被要求按统一税率的1/3纳税〔179〕。1606年,同在山东省的曹县知县坚持维持每四十亩纳税土地派纳一丁的做法〔180〕。对地方“丁”额的固定化明显源于按等级估算的做法,它试图保留一些关于“丁”的财产资格的考虑。北直隶怀柔县的财政账目表明到1604年很少的“丁”已经无法通过计算人头得出〔181〕。这些折衷的办法,都是对一条鞭法改革精神的偏离和违背。一条鞭法改革的目标是普遍和统一,而不是简单的经济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