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忆我的父亲(第22/25页)
附录二 申辩中之高检长惩戒案
本文见一九一七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申报》要闻。一九九三年三月由翟国璋先生发现。《杨荫杭申辩书》不及编入集中,特与司法部呈大总统文一并附录于此。
高检长杨荫杭因传讯×××交付惩戒,杨已向惩戒会提出《申辩书》,会中对于此事,已开过调查会一次,不日当有结果。兹觅得司法部请交惩戒之原呈及杨检长之《申辩书》并录于下。此案之是非曲直,亦可略见一斑矣。
司法部呈文
呈为检察官违背职务,请予停止职务,交司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处事。窃查侦查犯罪,固属检察官之职权,惟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较著事实、认为确有犯罪嫌疑,不得施行强制处分、率行传讯、拘押及搜索。此所以尊重宪法,保障人权也。本月四日,京师高等检察厅,将×××传讯拘禁于看守所,并搜索其家宅,既未奉令交办,亦无人告诉告发,而又乏相当之犯罪证据。仅以报纸之攻击、议会之质问、道路之传闻为理由,即行传讯拘禁及搜索,实属意气用事,违背职务。若不加以惩处,恐司法官流于专横,以国家保护秩序之法权,为个人挟嫌报复之利器,必至法厅失其信用,社会蒙其弊害,殊非国家明刑弼政之道。谨依据《司法官惩戒法》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拟请将京师高等检察厅检察长杨荫杭及检察官张汝霖均以明令停止职务,交司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处。是否有当,理合恭呈,仰祈大总统训示施行。谨呈。
杨荫杭申辩书
查敝厅办理×××一案,自开始侦查后,凡传唤、讯问、搜查证据及交地方厅继续侦查,一切按照法律办理,本无丝毫不合。乃司法总长张耀曾忽以为违背职务,呈大总统交会惩戒。荫杭愚暗,实不解违背者系何项职务。查原呈请交惩戒之事实,谓“本月四日,京师高等检察厅,将×××传讯拘禁于看守所,并搜索其家宅,既未奉令交办,亦无人告诉告发,而又乏相当之犯罪证据。仅以报纸之攻击、议会之质问、道路之传闻为理由,即行传讯拘禁及搜索,实属意气用事,违背职务”云云。又查原呈司法总长张耀曾对于法律上所持之意见,则谓侦查犯罪,固属检察官之职权,惟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较著事实、认为确有犯罪嫌疑,不得施行强制处分、率行传讯、拘押及搜索。此所以尊重宪法、保障人权云云。今试将原呈所言,细加分析,逐条研究,则有以下数问题,试论列如左:
一、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能否传讯?
查传讯并非强制处分,检察官对于告诉人、告发人及证人、鉴定人尚得传讯,何况犯罪嫌疑人?且传讯之目的,在得证据。既有相当证据,即可交地方厅起诉,检察官在传讯前,断无先行举证之义务。查总检察厅饬发《检察执务规则》第一百十七条:“侦查中因不失取证机会,且不损被告利益,应先讯问被告人。”观此,则知传讯为取证之机会,非取证以后始能传讯。
二、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能否拘押?
查敝厅并未将×××拘押,则此项问题无答辩之必要。
三、对于犯罪人,非有相当证据,能否搜查?
所谓“搜查”者,本系搜查证据,若既有相当证据,尽可不必搜查。使既得证据,而搜查不已,将发生滥行搜查之问题,而被告人将不堪其扰矣。推司法总长之责,似谓先有证据,乃能再查。然则搜查者何物乎?查总检察厅饬发《检察执务规则》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检察官本有搜查证据之权,非先有证据而后可以搜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