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论不同的作者处理道德实务规则的方式(第8/11页)
因此,道德哲学的两个有用的部分是伦理学与法理学,决疑学应该被彻底摒弃。古代的道德学家的判断显然比较好很多,他们在讨论同样的主题时,并未假装要达到任何这样讲究的精密度,而只是满足于以一种概略的方式,描述正义、谦逊与诚实的美德究竟建立在什么样的情感基础上,以及那些美德情感通常会激励我们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方式。
某些并非不像决疑学教义的东西,似乎曾经被好几位哲学家尝试论述过。例如,在西塞罗的《责任论》的第三册里,就有一些这样的论述。在那里,他像决疑者那样努力为我们许多很棘手的、很难决定行为的合宜点究竟在哪里的问题,提出行为规则。同一册书的许多段落也显示,在他之前有其他好几位哲学家也曾尝试过同样的论述。然而,不论是他或是他们,好像都不是志在提出一套完整的这种规则体系,而只是想说明怎样有可能发生一些特别棘手的情况,让我们无法确定最合宜的行为究竟是在于坚持遵守,或是在于撤回我们平常遵守的责任规则。
每一套制定法(或成文法)体系,都可以被视为尝试迈向一套自然的法律体系(natural jurisprudence),或尝试迈向一套列举周详的正义规则体系,所获致的一个或多或少不完美的结果。由于违背正义是人们绝不肯彼此甘心忍受的行为,所以,民政长官不得不运用国家整体的力量强制人民实践正义的美德。没有这个预防措施,公民社会将变成一座流血混乱的舞台,每一个人每当自认为受到伤害时便会以他自己的双手为他自己报仇雪恨。为了预防这种人人为自己伸张正义所造成的混乱,所有已经获得相当统治权威的民政长官,都保证为其辖下所有人民主持正义,承诺听取与救济每一件伤害的控诉。此外,所有治理良善的国家,不仅任命法官裁断个人间的纠纷,而且为了规范那些法官的裁断,也制定了一些规则。一般来说,那些规则都是有意要符合自然的正义规则的。没错,实际上,它们未必总是符合自然的正义。有时候是所谓国家的体制,亦即所谓政府的利益,有时候则是某些专制垄断政府的特殊阶级的利益,会歪曲一些国家制定的法律,使它们背离自然的正义。在某些国家,人民的粗鄙与野蛮,阻碍自然的正义情操达到,在比较文明进步的国家,自然会达到的那种精密准确的程度。他们的法律,就像他们的举止态度,是那样的粗暴,那样的简陋,以及那样的是非不分。在其他一些国家,不适当的法院审判体制,完全阻碍任何正常的法律体系在他们国内自然地确立起来,尽管一般人民的举止态度也许已经文明进步到容许拥有最精密准确的法律体系了。在所有国家,制定法的判决,都没有在每一个场合完全符合自然的正义感所要求遵守的规则。因此,各个制定法体系,作为人类在不同时代与国家的情感记录,固然应当享有最大的权威,但绝不能被视为是什么精确的自然的正义规则体系。
有人或许会以为,法律学者们,针对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内各种不同的缺陷与改进所作的评析,应该已经引发学者们针对什么是自然的正义规则,进行独立于所有人为制定的法律体系之外的探索研究。有人或许会以为,那些评析应该已经导致他们把目标放在建立一套或许可以恰当地称作自然法理学的体系,亦即建立一套一般性的法律原理,这套原理应该贯穿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且应该是那些法律体系的基础。但是,虽然法律学者们的评析确实在这方面产生一些成果,虽然没有哪一位学者在有系统地讨论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时,没在他的著述中夹杂许多这方面的意见,不过,这世界却是直到最近才有人想到这种一般性的法律原理体系,或者说,才有人把法律哲学当作一门独立的、与任何个别国家特有的法律建制无关的学问来研究。在所有古代的道德学家当中,我们找不到任何人尝试周详地列举正义的规则。西塞罗在他的《责任论》里,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伦理学》里,都是以同一种概略论述所有其他美德的方式在处理正义的问题。在西塞罗和柏拉图的法律著述[82]中,我们本当期待自然会有某些企图,列举那些自然的公平规则,那些应该被每一个国家的制定法体系推动落实的公平规则,然而,实际上却是没有这种企图。他们所讨论的法律是公共政策的法律[83],不是正义的法律。格劳秀斯[84]似乎是第一个企图给这世界提供任何好像一套应该贯穿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并且应该是那些法律体系之基础的一般性原理的人;他的战争与和平的法律论文,尽管并非十全十美,也许仍是目前仅见有关这个主题的最完整的著作。我将在另一门课中努力说明法律与政府的一般原理,说明那些原理在不同的时代与社会发展阶段所经历过的各种不同的变革,不仅在有关正义的方面,而且也在有关公共政策、公共收入、军备国防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标的方面。[85]因此,这里将不再对法理学的历史作更详细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