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联邦宪法(第18/45页)
在联邦制国家中,司法系统的力量天生较弱,而受审判的人较强。
联邦国家的立法者必须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于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中的法院的地位。换而言之,立法者的持续努力应当致力于使联邦司法系统代表国家、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
不论一个政府的性质如何,为了迫使被统治者履行自己的义务,都要统治被治者;为了保护自己不受被统治者的攻击,它也要采取行动应对被统治者。
关于政府为了迫使被统治者服从法律而对他们采取的直接行动,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由联邦法院采取,即联邦法院以这些法律的名义行事时只以个人为行动主体(这是美国宪法的最高成就)。事实上,由于它已经宣布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联邦仅组成一个统一国家,因此,根据该宪法创建的政府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就享有全国性政府拥有的所有权力,而其中最重要的权力就是直接向普通公民发号施令。因此,比如当联邦征收税款,它不是向各州征收税款,而是按照规定税率向每个应当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税款。联邦司法系统负责确保联邦法律的执行,其不能处罚抗税的州,而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就像其他国家的司法系统那样,联邦司法系统只能处理个人。[82]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联邦自行选择自己的对手。当它选择软弱的对手,对手自然总是屈服。
但是当联邦不是采取进攻而是自卫的时候,困难就增加了。宪法承认各州有权制定法律。这些法律可能侵犯联邦的权力。这时,联邦必然发现自己与制定法律的州发生了主权冲突。联邦只能选择危险性最小的行动手段来解决冲突。我在前文讲过的一般性原则已经预先规定了这种行为手段。[83]
你知道在我刚在提到的那种案件中,联邦能够向联邦法院控诉侵权的州,而联邦法院也将宣布该法律无效,这样的做法也最合情合理。但是,按照这种方式,联邦司法系统发现自身直接对立于该州,而这种情况正是联邦司法系统本想尽量避免的。
美国人认为一项新法在执行过程中不损害某些私人利益几乎是不可能的。
而联邦宪法的制定者们赖以攻击各州损害联邦的立法措施的正是这种私人利益。因此他们在立法时对这种私人利益提供保护。
例如:一个州把一块地卖给了一个公司;一年后,它又按照一项新的法令以另一种方式重新处置这块土地,这样,它就违背了宪法中规定禁止改变依合同而获得的权利的条款。当依据新法令购得土地的人要求占有土地时,已经依据旧法令占有土地的人可向联邦法院起诉并要求其宣布新的占有无效。[84]因此,事实上,联邦司法系统正在努力解决州的主权问题;但它只是间接地攻击州的主权,而且只应用到该州所定法令的细节。它攻击的是法令的结果,而非法令的原则。它没有破坏那项法令,而是削弱它的效力。
还有最后一种假设。
各州都形成了独立存在的自治体且拥有单独的民事法律;因此,它既可以向法院起诉又可以被起诉至法院。比如说,一个州可以向法院控诉另一个州。
在这种情况下,它不再是联邦攻击地方法令的问题,而只是对诉讼当事人均为州的案件进行审判。这种案件,除了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有所不同之外,与其他案件没什么差别。在这里,本章开始时指出的危险仍然存在。但这时很难避免这种危险,它是联邦宪法的本质中固有的,它总是存在于创造物、存在于国家之中,以致出现了一些司法系统难以对抗的强大个体。
最高法院在各州的大权中居于高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