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14/34页)
分配给德王的庄田在山东东昌府境内,占地451495亩,分布于六个县和两个州。包括黄河洪水泛滥之后被开垦的荒地,它的纯收入也只有6552两白银。根据府志的记载,到1600年,租粮仍然由地方官员管理〔86〕。
土地的占有与使用不明确的问题,到此还没有结束。1529年,河南杞县知县说,在辖区原额外得“不可知者”之无粮地1174046亩。为了“不之深究”,他于是通融税额,平摊于新旧地亩之中〔87〕。相似的调整也出现于西华县,其纳粮地亩已10倍于洪武时期。永城则是16倍于洪武时期。这种再分配,在允许这些县降低正赋税率的同时,也扩大了地区间的不平衡性。虽然顾炎武并不是一个主张增税的人,但他也认为这些地方是“宜增而未增”〔88〕。1556年,河南省报告说在辖区内有14080975亩这样的土地。省志认为它是“先前未征,已在掌股”〔89〕。在17世纪早期,山东泗水县,仍然登记了一些很成问题的土地,它被称为“白地”(untitled fields)〔90〕。这些财产,与湖广的冲积土地一样,为藩王所垂涎,成为潜在的庄田。
其他的不规则性
税收结构还有其他的不规则性。土地测量和分类标准的多样性已经论及。由于地区的特殊性,有时这种差异还能导致非常罕见的情况。在浙江淳安发现了一个这样的例子:那里的林木收益甚至比种植水稻更有利可图。然而,由于牵涉到技术难题,还找不到适当的办法去丈量这个山区。直到1558年,对一亩土地的传统规定,即确定为一个人喊的声音能被听到的范围〔91〕。“丁”是役征收的财政单位,在大多数情况下,和正常的税收没有什么关系。但在湖广永州府,自南宋以来,当地田赋的1/3由丁出,每丁估计要交0.3石粮食作为基本税额。此种做法是为了将当地少数民族包括在全府税收账目之中。晚至1571年,这种现象还没有完全消除〔92〕。在浙江杭州城,城市居民要根据他们居住地房屋的间数,交纳一小笔税金,所有地基面积都被包括在当地的土地数据中,而且这种间架收入也被纳入田赋之中〔93〕。这种做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唐朝,到1579年,该城仍然沿用这种做法,而其他任何地方都找不到这样的例子。在福建省,从王朝建立早期开始,该省的大部分寺院财产已获得税收优免。到16世纪中期,当政府决定对这些财产征税时,却发现佛寺主持、方丈从来没有掌管过这些土地,而仅仅是名义上征收租金而已。这些财产只是表面上由田主捐献给寺院,目的是在于逃避赋役;实际上,这些原主仍然任意地出售、抵押和出租这些土地。1564年,当谭纶(1520—1577)任福建巡抚时,他建议没收所有寺院财产的60%,但这项行动却不可能真正展开,因为这些土地的每一块都涉及好几个方面的利益,而且这一点连其原主也弄不清楚。没有迹象表明该问题得到了解决。按照原则,向这些土地征税,在理论上应受到支持,但它的实际执行时却有赖于地方官员能否找到最为可行的办法。现存的资料显示出,只有无数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和反建议,而没有任何可行办法〔94〕。
第三节 役及其部分地摊入田赋之中
1500年以前役的分类
王朝建立之初,役与正赋被很清晰地分开。他们是两种不同的税制。前者计丁派役,后者是计田定赋。然而,这种分类不可能绝对,因为不可能完全忽略纳税户承担役的能力。在农业占主导的社会中,评判这种能力的主要标准是拥有的土地。因而很自然,到了16世纪,这两种类型的税收会逐渐地合并。
役派征于里甲,它体现了累进税原则。其实际分派没有固定的标准。从《实录》的记载、地方志的描述以及许多论著来看,各地在实际管理中,有相当大的不同。例如,在许多地方,官府对物料的需求,是由现年里甲承应。然而,《实录》中有一卷却记载,四川重庆府遇有朝廷征科,现年里长自出十之三,其余十甲共出十之七〔95〕。在浙江湖州府,一定的劳役被分配到那些很勤劳的田主头上,因为他们有足够的土地去满足2.5石种子或更多的要求〔96〕。另一方面,也有很多例子,在很多地方,这个命令由里长临时决定。《实录》的另一段记载当时实际上是“贫者出力,富者出财,各随所有,听从其便”〔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