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叠压与并立:从“爵—食体制”到“爵—秩体制”(第21/31页)

2.《汉书》卷九九下《王莽传下》地皇元年(21年)七月:是月,大雨六十余日。令民入米六百斛为郎,其郎吏增秩、赐爵至附城。

由此人们再次看到,赐爵、补郎、补吏、增秩,是与“入谷”、“入米”相关的。对此类贡献的奖励,第一是“赐直”,第二是“赐爵”,第三是“补郎”或“补吏”(已为吏者则“迁等”);而这跟《墨子·号令》提到的“赐赏”、“赐爵”、“欲为吏者许之”三项,显有渊源关系,系战国秦汉以来的习惯做法。上引第1条永始二年的材料中,“民补郎”似与“五大夫”相关;第2条地皇元年的材料中,民“为郎”与郎吏“赐爵”无关(93)。到了东汉,入钱入谷补吏赐爵逐渐被视为卖官鬻爵了(94),反映了随官僚政治的发展,观念发生了变化。无论如何,汉代依爵补吏之事,几乎都发生在卖爵的场合,这足以否定如是论断:二十等爵本身是居官的条件,爵构成了官资。

朱绍侯先生看到:“研究汉代爵级与官级的对比关系,很难找到具体的标准根据”(95);于振波君分析燧长、候长和戍卒的爵位之后,认为不存在“什么级别的官吏与哪一级爵位相配”的制度(96)。西嶋定生也认为,“不可能按照爵级赐与来显示官爵的授与及其晋升。”(97)。唐人杜佑已经指出:“二汉并有秦二十等爵,然以为功劳之赏,非恒秩也。”(98)清人钱大昕亦云:“爵虽高,初无职事,非有治民之责也。官有定员,而爵无定员,故云:‘爵者上之所擅,出于口而无穷。’盖假以虚名,未尝列于仕籍。”(99)因爵非官资,所以爵级与秩级间在官资上并无对应关系。高敏先生也这样说:“官与爵是互不相干的两码事了。”(100)

跟后代加以比较,情况就更清楚了。首先,在魏晋官品体制下,各级爵号置于各级官品之中,与职事官、散官、军号等同列,从而一体化了。进而,两晋以下以爵位起家之制逐渐发展起来:“晋世名家身有国封者,起家多拜员外散骑侍郎”(101);北魏宣武帝为五等爵拥有者制订了起家“选式”(102);唐制,“凡叙阶之法,有以封爵”(103)。简言之,晋以下“资格”要素被配置于爵级之上,可以依爵起家了。在这时候“资格”就作为纽带,把爵级和品级联结在一起了。反观秦汉,爵级与秩级间并无这样一条纽带,爵级与秩级是“疏离”的。这种“二元性”,我们看成是秦汉帝国品位结构的重要特征之一。

沿着“品秩要素配置”的思路,继续比较爵、秩两方的待遇配置。这时人们还能看到,秦汉辐辏在爵级上的特权与待遇,明显优于后代。首先是秦爵与汉爵的经济待遇比后代优厚,对此我以往曾有阐述(104)。此外后代很多附丽于官品的待遇,在秦汉时是附丽于爵的。为此再略举两端。

第一,依官阶授田还是依爵级授田。西晋占田制,“其官品第一至于第九,各以贵贱占田”(105);唐朝均田制下,官僚占有永业田的特权依官品而定,封爵的永业田与官品不过略有参差,而且授田时爵与官不并给,只能取其多者。秦汉的授田或名田则与秩级无关,而是以爵为准的。其具体规定,可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106)。而且,汉初第7级爵七大夫(即公大夫)以上即有食邑(107)。汉武帝时,除列侯、关内侯食邑之外,至少第15级爵少上造以上仍可食邑(108)。依爵级授田或占田,应视作周制的历史影响,周朝的“爵禄”是体现在土地人民的直接占有之上的。

第二,用官阶减刑还是用爵级减刑。南北朝唐宋实行“官当”制度,就是用官阶减刑。秦汉的官贵则不能用秩级赎罪,而是用爵级赎罪的。《商君书·境内》:“爵自二级以上,有刑罪则贬;爵自一级以下,有刑罪则已。”《汉旧仪》:“秦制二十爵。男子赐爵一级以上,有罪以减,年五十六免。无爵为士伍,年六十乃免者,有罪,各尽其刑。”《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晁错:“今募天下入粟县官,得以拜爵,得以除罪。”《史记》卷三十《平准书》:“议令民得买爵及赎禁锢、免减罪。……千夫如五大夫,其有罪又减二等。”此外,秦爵可以用来赎出隶臣妾,见云梦睡虎地秦《军爵律》。由《二年律令·钱律》等所见,汉初也可以用军功爵减刑免罪,一级爵位可免死罪一人,或免除城旦舂、鬼薪、白粲二人,隶臣妾、收人、司空三人为庶人。朱绍侯先生因云:“一级爵位竟有这么大的作用,显示出军功爵在当时确有非凡的价值。”(109)爵可以免赎刑徒,其实也跟周制相关,周朝“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