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及审判程序的确立(第2/2页)
其二,召集市民参加每个罪犯的审判已经成为很困难的任务,尤其是市民和罪犯的人数越来越多,权宜的办法是运用常设的官员或是特定的检察官,代表人民行使审判权。早期这种问题非常少见,只有在很偶然的状况下才会发生,等到罗马建城7个世纪的初叶才成为永久的编制。每年选出的4位法务官经过授权,负责审理叛逆、勒赎、盗用公款和贿赂等国事犯罪。苏拉增加法务官的数目和新的罪行项目,以处理直接伤害个人安全的犯罪。这些检察官负责准备和指导法庭的审判工作,也只是宣读经大多数“法官”所同意的判决而已。这些法官虽然尊重事实,但产生的偏见更多,已被比拟为英国的陪审团。[135]法务官拟定一份年度名单,列入的人选都是年高德劭的市民,承担这些重要而让人厌烦的工作。经过很多年宪法的奋斗以后,才从元老院、骑士阶级和平民中间选择相等的人数,有450人被指定进行单一的表决。法官有不同的名单或是“十人组”,必须将上千位罗马人的名字包括在内,这些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每个特定的案件,都要从大瓮中抽出足够的法官人选,他们的公正要用誓词来保证。投票表决的方式可以保证独立行使职权,从原告和被告的相互盘问中,消除有所偏袒的疑虑。米洛案[136]的每边法官减少15人之多,由51位法官用口头回答或透过投票板,投出开释、有罪或可疑的决定。[137]
其三,在罗马法的审判程序中,城市的法务官才是真正的法官,也可以算是立法者,等他下达指示要采取法律行动时,通常就会交付给一个代表来查明事实真相。随着法律的诉讼程序增加,由十人委员会所设置、他所主持的法庭,获得更大的分量和更高的声誉。不管他是单独行动还是听从幕僚给他的建议,绝对的权力还是被托付给一个官员,这个官员每年要由人民投票选出。在自由运用有关的法规和预防措施时,需要能够自圆其说的解释,专制政体的命令则简洁而又无趣。在查士丁尼也或许是戴克里先时代之前,十人组的罗马法官已经是虚有其名,只能像顾问一样提出很谦逊的意见,法务官可能接受也可能置之不理。无论是民事法庭还是刑事法庭,都由一位官员负责,他的就任或解职全部取决于皇帝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