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田赋(一)税收结构(第21/34页)

第四个局限性是一条鞭法改革只是修改了税收征收方法,但并没有简化基本的税收结构。相反,它使其更加复杂化了。税收结构,如顺德的个案所显示的那样,仍然包含了大量的名目。地方官府所能做到的,只是创造了“条编银”,即将各种各样合并的银两分成两大类,一类按土地摊派,另一类按人丁摊派。由于大量的税收名目仍然被保留,这种做法不可能简化账簿,而只会使官方文移更为繁杂,这一点是可以想像得到的。

在一些地方,由于技术困难,甚至不可能统一比率〔144〕。地方政府不过是将每个单独纳税人的各项税额累加起来;尽管它阻止了乡村管理者们对于税收法规的歪曲滥用。但它只停留于账面之上。梁方仲在探讨一条鞭法时,曾经引用过一张在隆庆(1567—1572年)早期由浙江会稽知县刻印的钱粮条鞭由帖,时间可能是1568年。1572年纂修的《会稽志》将其全文迻录,《会稽志》的手抄本现藏于哈佛—燕京图书馆,十分珍贵。这一由帖显示此县一个典型的纳税户估计有14种不同的粮差税银〔145〕。

尽管在南方,尤其是在沿海省份,改革可能已经停滞不前。但到1590年,合并编派的确已经达到了它的极限。省直官员在其权力范围尽了最大的努力,已经无法走得更远。在中国北方,这一运动可能要持续另外15年。例如,山西省直到1588年才宣布推行一条鞭法改革〔146〕。由于军费开支和其他政府需要不断增加,到17世纪早期,税收改革实际上已经停止。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已被摊入田赋中的部分差役,又回到了先前的体制。而毋宁说,对额外税额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公共报效的进一步增加。这意味着体制回避了预算限制,恢复了乡村派征,并再一次让纳税人有亲身应役的优先权。《明史》总结这种情况为:“条鞭法行十余年,规制顿紊,不能尽遵”,“粮长、里长,名罢实存”〔147〕。

役摊入田赋的方式

将部分役摊入田赋之中,官府通常采用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广泛应用于浙江、福建和广东,是以正赋税粮的石数作为基本单位,添上一个附加费用,类似于美国现在的对个人所得税的附加税。第二种方式,是将役直接添加到每亩纳税土地中,实际上是创造了一项总量的增加,这种做法在中国北方广泛应用。第三种方式是将以上两种合并编派,比如在长江三角洲的苏州府和松江府就是这样,它意味着当地的里甲和均徭依据田亩征收,而驿传和民壮则对每石平米征收附加税。在此章的第一部分,我们发现广东顺德县采取了一种混合方式,并作轻微调整。

“随带税”(附加税)的方式是最直接的。它的最大缺点,如已经在顺德的个案中解释过,是折算必须有无限多的小数位。在16世纪晚期,南直隶的嘉定县采取了这种方式,每石平米要科均徭银0.0147445814487两〔148〕。这小数点后面的13位数字还只是一个开始,它们还要乘以每个纳税人小数位的平米石数。

在北方,直接把估算的役添加到地亩之中的方式更为流行,因为北方各个地区的土地等级更为统一。否则,当每类土地,包括水田、旱田、沼泽地和山地,都被分开来估算时,结果将会和基本支付估算一样复杂。这些地方选择直接按统一比例将役分摊到田亩之中,一般不考虑土地的产量。只有当役的负担很少,产生的经济不平等可以被忽略时,这种做法还说得过去。但这种税收方式仍受到了批评〔149〕。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难以理解的。或许这种不一致性是过去税收立法不协调的结果,所以当不同的役被逐渐摊入土地之中时,它导致了一种基本田赋额的附加税,直接按田亩估算。税收优免也是一个因素,在一些地方,一种役差可以被免除,而在另一些地方则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