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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样的框架下,劳教的宪法意义是一目了然的。从根本上讲,这种制度是列宁主义政治-经济格式化的一部分。国务院的原始文本非常清楚,劳教的对象不是资产阶级刑法意义上的罪犯,而酷似资本主义社会的失业者和不适应社会者。他们无论安置在社会的哪一个角落,总是不能胜任和碍手碍脚。形式主义的司法无法为社会解除这样的累赘,强制劳动却可以。从计划经济的角度讲,全面控制劳动力的分配和控制物资分配同样必不可少。强制劳动是计划经济体系的必要补充,正如失业是资本主义的必要补充。这种制度很快变成了政治迫害的方便工具,但这并不是它最初的设计目的。列宁主义的逻辑本身就足以解释劳教问题,无须依靠本土性因素,但本土因素也并不是一点辅助作用都没有。在舆论绑架和道德熏陶方面,它有儒家的特征;在资源利用和权力规训方面,它也有法家的特性。再看五十年代和七十年代的两部宪法:从内容上看,它们明显不符合西方的宪法定义,更像政治意图的宣言书,不具备任何可诉性和可审查性;从历史上看,它们也不是政策所出的源泉,而是政策想要实现的目标。然而,汉文的修辞仍然保留了某些模糊不清的“基本原则”意义。

我们如果遵循宪法在古典和中世纪的原始定义,就得承认,中国宪法没有什么本土性,它并不是两千年习俗和传统自然发展的结果,而是百年来外来力量截断原有历史轨迹的结果。然而,在另一层意义上,宪法自身虽然没有本土性,中国人理解和对待宪法的方式却有本土性,或者更正确地说,具有秦政性:阴阳互用,内外有别。阴是实质,不可或缺的吏治国家;阳是缘饰,经常更换的德教神话。今天,本土性恰好继承了缘饰的历史位置。当代宪法学对此的态度,同样酷似儒生对阳儒阴法的态度。

波斯人信札的故事早已结束,秦人信札的故事不过刚刚开始。